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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新闻学院马少华:公开信息是政府对人民的义务
作者:马少华     来源:中国青年报     更新时间:2007-3-23 10:42:48

  在我看来,认识现在讨论的所谓“官媒关系”问题,既不能局限于媒体的记者与政府的发言人之间的关系;也不能局限于新闻媒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如果认为官媒关系就是媒体的记者与政府的发言人之间的关系,那不仅缩小了真实存在的问题,更缩小了媒体报道政府活动的渠道和资源。

  新闻发言人制度,是现代政府与现代传媒之间普遍建立的传播制度。中国各级政府接受这个制度,本身就意味着在政府与媒体关系问题上一种面对现实的观念调整,它超越了视媒体为工具的“喉舌论”,也超越曾长期困扰我国新闻界和新闻理论界的“党性与人民性”的关系问题。它意味着政府发布传播信息,不再是一种“如臂使指”般的权力的实现,而是一种义务的履行。这种调整的背后,不仅有着现代服务型政府的行政理念,而且有着信息公开、阳光政府的法制基础。我高兴地看到,参与这个讨论的几位政府发言人已经是这种认识了。

  但对于我们的一些政府部门来说,上述那些条件,不见得都具备了;上述那些原理,也不见得都理解了。于是,我们就常常看到:在一些地方,建立政府新闻发言人之后,新闻媒体获得的政府信息,不是更多了,而是更少了;新闻媒体获得政府信息的渠道,不是更宽了,而是更窄了。多年前我曾经采访过北京市一个区的某环卫站,刚好碰上这个区的环卫局局长,局长大为恼火,他说全局上下,只有他“一张嘴”可以对记者说话。我想,现在这“一张嘴”,可能由局长改成新闻发言人了。这种只许“一张嘴”说话的意识,实际上既削减了新闻记者从更多的来源获得新闻资源的权利,也削减了作为公务员的公民个人接近媒体和自由表达的权利。它既限制了采访权,也限制了被采访权。这是进步还是倒退呢?

  媒体本身并没有与政府并立的法理地位。政府与媒体的关系问题,本质上是政府与人民关系的一种体现,是政府与人民关系在信息传播与使用方面的一种特殊体现形式。这种特殊的信息传播与利用形式,突破了由政府“直接”(其实早已没办法“直接”了)对人民传递信息的那种单一的、单向的、强势的、无选择性的模式,而置换为一种多元的、双向的、有选择性的信息传播与使用模式。这样一种关系,不再是以信息的传播一方为本位的,而是以信息的需求一方为本位的。人民在信息传播渠道上的多元和自由,正是人民在社会生活中的多元与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人民与政府的这样一种信息传播与使用关系,正是现代媒体多元存在的基础。媒体之所以具有采访权,是因为人民具有知情权。人民的知情权,在较大程度上要通过媒体的采访权实现。对记者采访权的随意限制,正是对人民知情权的随意限制。我国新闻法学者魏永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把人民的知情权看作是记者采访权的法理基础。

  这些年来,各地出现了一些涉及媒体报道的地方性法规或规定,有的是赋权的,有的则是限权的。其实所谓赋权的,其所赋之权,大都不超出人民在宪法上本来就有的言论自由权利和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比如,1999年,珠海市委制定并向全社会公布《珠海市新闻舆论监督办法(试行)》。第一条就是:“全市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的公务活动,除涉及国家安全、机要和保密工作外,都必须接受新闻舆论监督。”第二条规定,媒体采访时,“任何单位、部门、个人都应该密切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抵制、隐瞒”。第六条规定:“批评性的报道刊播前,各新闻传媒要确保事实确凿,但任何被批评对象不得要求审稿”。2002年《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中规定:“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但恰恰是安徽省,在2006年下发新的《新闻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试行)》中规定,申评高级记者、编辑职称者,每年在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刊播正面宣传报道安徽的稿件不少于三篇。这个规定在互联网上受到质疑。

  而所谓限权的规定,则往往更具有随意性,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比如2001年敦煌市以市委宣传部和市文化局联合署名出台的《关于加强驻敦记者站和来敦记者新闻采访活动管理的意见》,规定:对涉及全局及副科级以上领导的批评报道,要征求当地宣传部门的意见,并与当事人和有关领导通气。

  可见,如果只看到政府与媒体的信息供求关系与行政管理关系,不看到在这背后政府与人民的义务与权利关系,媒体的采访权利就只能随着领导的意志和水平忽大忽小,予取予夺,新闻媒体与政府的关系,或者换言之人民在信息传播与需求上与政府的关系,就没有回到正常的关系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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