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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该当“交通协管员”吗?
作者:佚名     来源:《新闻实践》     更新时间:2008-11-3 9:19:51

  上海东方早报8月27日刊登题为《乱穿马路闯红灯要登报上电视了》的新闻,称为迎接上海世博会的召开和推进交通文明,上海市有关部门将采取一系列措施管制交通违法行为。除常规方法之外,警方正探索通过在主流媒体曝光行人闯红灯等违法行为,以提高市民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

  事实上,“曝光闯红灯”在上海并不是新鲜事。早在2005年5月,上海就推出了曝光台,后又接连采取单位内部曝光和写字楼、商务楼曝光等办法,以遏制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这种做法也不是上海的独创,国内一些城市的交通管理部门也推出了类似的举措,对“行人乱穿马路、非机动车乱骑行”这两大城市交通的顽疾进行曝光。

  据悉,此类办法的成效颇为显著,闯红灯现象有所改善,并且也较少接到市民的投诉。有关部门的初衷是通过让违法者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提高市民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从而形成社会舆论氛围。媒体实际上在这里已经变成了“交通协管员”。这种措施虽然确实奏效,其出发点也是善意的,但如果我们仔细考量此类办法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时,就会发现指令媒体曝光是行政权的一次越位,媒体并无曝光的责任义务。

  首先,从专业的角度来看,曝光行人闯红灯并不是媒体的当然义务。新闻媒体的首要任务是满足社会的一般和共同的信息需求,特别是对新闻信息的需要。新闻媒体是按照新闻价值等专业原则在社会生活中主动和自由地选择新闻事件进行报道的,而在“曝光”事件中,媒体是在有关部门的授意和指令下,被动地将指定内容在特定时间内播出,这已经不是一种媒体的职业性行为,而是对行政指令的配合和执行。

  其次,这种曝光并不是媒体监督行为。曝光行为中,有关部门的意图十分明显,就是充分利用大众媒体的公开性特性,利用舆论的力量和市民的“丑事不想声张”的心理,从而达到遏制违法行为发生的结果,这有点类似于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媒体监督的通常对象是一些握有公权力的强势个人和组织,而闯红灯事件中的违法者,是以个体出现的行为者,是行政监管的对象,尽管其行为上存在失当的情况,但其相对于行政部门来说事实上处于弱势的地位。而且在惯常的媒体监督中,媒体是以社会观察者的身份进行介入的,应该保持相对的中立性和能动性,而在曝光行为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是交通管理部门,媒体并非主动和理性地选择其报道和监督的内容和对象,而是被动地播发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加工好的带有强烈倾向性的内容,事实上媒体已经完全丧失了其作为监督者的立场了。

  第三,曝光的内容并不属于受众“知情权”的必然范畴。曝光闯红灯等违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让受众看到。假如此类信息能满足受众的合理和必需的信息需求,也就是说如果这种曝光行为使媒体行使了其天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的话,那么这种行为也就具有了某种事实上的合理性。

  姑且不去理论曝光行为其本身合不合法、有否侵犯公民权利,单从媒体的服务对象来看,受众并无对此类传播内容的合理需求,媒体曝光违法行为并无事实上的必需性。

  再从交通监管部门的角度来看,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没有其他处罚方式。可见,在现有的罚款和批评教育两种方法中,法律并没有授权交警部门可以曝光的权利。也就是说在维护公共交通方面,媒体并无被要求介入的法律依据。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尽管曝光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其目的——城市交通的有序进行,应该由专门的职能和行政部门负起全责,媒体无此义务来做“交通协管员”。

  在整个“曝光”事件中,我们能看到有关行政部门执法的整个过程,在行政权的指令下,大众媒体已经成为了其中的必备的惩罚环节。媒体的曝光行为实际上是对行政执法的参与,也就是说,传媒机构实际上已经某种程度上充当了“政府行为者”的角色。

  所以,要合理界定行政部门与媒体之间的权限,首先应该严格限定政府部门的职能范围,行政力量只在有充分必要和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对媒体进行干预,在未有完全充分必要的情况下,诸如“曝光”这些非常规的手段均应慎用,否则这不是明智选择。(作者:章洁浙江传媒学院新闻与文化传播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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